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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资金流向+主观状态”审查破解向案外人追赃挽损难题
时间:2026-06-17  作者:张际枫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理论版  【字号: | |

近年来,互联网支付与司法审计的发展为资金追踪提供了便利,但实践中非法集资案件追赃挽损率较低,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在于,案发时大量涉案资金已通过多层转账等方式进入案外人账户,留在集资行为人名下的可追缴财产较少。现有追赃挽损机制局限于对集资行为人自身财产的追缴,缺乏针对案外人持有赃款进行追缴的明确规则。

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10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上述规定均未明确非法集资资金流入案外人账户后的追缴边界。在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财物执行异议之诉实践中,部分法院对案外人财产开展实质审查并分类处置,部分法院则直接依据刑事裁判否定案外人异议,呈现出司法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对此,本文拟从规范依据、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边界、举证责任分配等维度展开法理分析,探索非法集资案件向案外人追赃挽损的路径。

理论探讨:向案外人追赃挽损的法理基础与制度边界

向案外人追赃挽损的法理基础。从学理角度分析,“不因犯罪而获益”是刑法领域古老的正义理念,其要求剥离所有犯罪所得及收益,恢复被破坏的合法财产秩序。案外人若无偿、低价或恶意取得赃款,本质上是犯罪利益链条的延续,对其财产予以追回,是恢复原财产秩序的应有之义。

从法律规范层面看,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针对第三人的财物追缴。刑法第64条规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部分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据此,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此外,《规定》第11条规定了对第三人追缴制度及善意取得不予追缴的例外。

从刑事政策和司法协同的角度看,刑法的核心目的是保护法益、惩罚犯罪,若将追赃挽损范围限制于行为人控制的财产,放任赃款由案外人控制,将大大降低追赃挽损效果。同时,非法集资案件具有刑民交叉属性,涉案资金转移至案外人可能导致刑事追赃挽损与民事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这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案外人追赃挽损效果不佳的原因之一。对此,笔者认为,应在刑事追赃挽损过程中同步审查案外人财产权属,一体化解决刑民责任,避免程序割裂导致的权益损害,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之探讨。非法集资款项多以货币形式流转,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基于民法典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及“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与交易便捷之考虑以及保护占有公信力的要求”,若案外人善意且履行了相应义务,其合理利益也应受到法律保护。非法集资案件中,涉案资金常被集资行为人以多种形式转移至案外人处,能否将其纳入追赃挽损范围,必须考虑是否成立善意取得。关于善意取得的判断,需结合集资行为人行为类型、赃款流通特征等设定适用规则,平衡追赃必要性与案外人合法权益保护。

若集资行为人直接将涉案资金赠与案外人,则不成立善意取得,可将案外人接收的该笔资金纳入追赃挽损范围。因为赠与行为本身不具有市场交易的属性,缺乏交易安全保护的必要性。若集资行为人将涉案资金用于购买普通动产、不动产等具有权利外观的财物,需严格审查是否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主观上不明知且不应知交易资金系涉案赃款、参考交易习惯等可认定财物是以合理对价转让、完成法定权利公示。对于利用涉案资金获取毒品、文物等限制或禁止流通物,则因财物本身违法性应排除善意取得适用。若集资行为人将涉案资金用于偿还债务或投资的,无法直接套用善意取得判断规则,应先审查债务或者投资行为的真实性。若案外人对涉案资金占有无正当权源,如基于非法债权或虚构交易取得,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应对相应财产进行追缴;若交易符合诚实信用且无欺诈瑕疵,案外人基于合法债权取得的财产应受保护。

操作路径:以“资金流向+主观状态”进行穿透式审查,加强向案外人追赃挽损工作

通过“以资金穿透为核心,程序保障为底线”向案外人追赃挽损,依托全流程程序保障和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切实发挥,最终实现刑事追赃挽损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间的动态平衡。

穿透式追赃挽损机制的核心要素。其一,资金流经案外人账户的冻结条件。检察机关在依法介入案件侦查或审查过程中,可协同相关部门就流经案外人的涉案资金开展穿透式审查。在查明赃款已流入案外人账户,且存在交易异常时,如无合同支撑、频繁大额转账,检察机关可就对相关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向公安机关制发侦查提纲。为兼顾追赃挽损的时效性,同时避免刑事手段干预案外人合法经济活动,侦查阶段决定冻结案外人账户的,应经过公安机关严格的审批程序且由检察机关同步开展全流程法律监督。

同时,为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冻结应以涉案资金转入的额度为限,并允许被冻结主体通过提供等值财产担保等方式申请解除冻结。冻结案外人账户时,检察机关应通过电话通知等方式,及时告知案外人涉案账户被司法机关冻结,并告知办案机关联系方式及监督途径,以保障案外人对账户冻结的知情权和救济权。

其二,向案外人追赃挽损的举证责任分配。为兼顾追赃挽损效率与合法财产权益保护,需构建检察机关与案外人的分层举证体系:检察机关承担“与案件有关”的初步证明责任,案外人承担主张善意取得的证明责任。检察机关可通过银行流水等客观材料追溯资金动向,如大量涉案资金短时间内转入案外人多个账户且存在流转异常情形等,建立涉案资金与案外人财产初步关联。同时,重点查明资金来源、去向与犯罪行为逻辑联系及流转异常等情形。案外人主张善意取得财产的,可根据差异化证明标准,承担相应证明责任。若案外人能完成善意取得举证,检察机关应及时或督促相关单位及时解除财产强制性措施;若查明其与集资行为人存在恶意串通等情形的,除对相关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外还应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其三,案外人主观状态审查规则。案外人可通过提供合同、收据等业务单据证明转款的合法性,检察机关应综合审查其主观状态:一是交易行为是否存在异常;二是交易对价是否符合市场标准;三是案外人与涉案人员是否存在特殊关联。若为正当且已履行完毕的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交易有效并解除相应账户的强制性措施;若案外人怠于举证、证据无法证明交易善意,或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情形,检察机关应依法启动进一步审查核实程序,并研判是否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犯罪线索。针对涉案资金用于清偿债务的情形,需区分债务性质判定善意与否:用于清偿正常到期债务的,可认定为善意;若用于清偿不良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或未到期债务,则不宜认定为善意。

向案外人追赃挽损的程序保障与监督机制。向案外人追赃挽损需依托公检法协同联动与检察机关全程监督,构建系统化程序保障体系。

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承担案外人财产与案件关联性的初步证明责任;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需强化涉案资金权属的证明责任,并负责涉案账户的冻结及权属异议审查;在审判阶段,对于已经查明涉案资金流至案外人处,且不满足善意取得条件的,应认定为涉案赃款并进行追缴。若案外人已将涉案赃款处置的,检察机关可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建议法院向案外人追缴等值财物,法院可通过判决明确案外人所持有的涉案资金的权属、性质,并对案外人处的赃款或等值财物进行处置,为执行提供清晰依据。

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不当“查扣冻”行为应予及时纠正,对怠于“查扣冻”的行为及时监督。对判决中涉案财物权属、数量、性质等错误判项,及时予以监督,必要时可提起抗诉。

[本文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2025年度检察理论研究课题(立项编号BJ2025B2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课题组负责人:张际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副检察长;课题组成员:赵鹏、王珍、马颖洁、秦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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