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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车辆卡口信息”怎样界定处理
时间:2019-12-20  作者:陈卫民?徐旭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字号: | |

  对卡口信息等公共管理类信息的非法获取是对公民个人隐私和信息自决权的严重侵害,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 

  同一种信息在不同的情况下其敏感程度可能不同,有的情况下可能属于高度敏感信息,另一种情况下就可能属于一般敏感信息或普通信息。故司法实务中,对某种信息是否属于以及属于何种高度敏感信息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实质性价值判断。 

  针对同一查询对象内含多次同种类信息涉及司法实践中信息数量计算难题,司法实务中不妨以信息的识别价值作为判断标准。 

  案情: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霍某、高某(案发前均系某职能部门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出售车辆卡口信息(下称“卡口信息”,指通过卡口监控系统对城市道路或高速公路出入口、公路收费站等重点治安地段实时检测、拍摄,记录通过卡口的车辆号牌、颜色、时间、车内人员等情况的信息)牟利。主要作案方式是通过互联网平台联系买家,霍某、高某再根据买家提供的车牌号利用内网平台批量下载公民个人卡口信息后售出获利。霍某、高某等人所出售卡口信息主要用于帮助汽车贷款担保公司追债人员定位欠还贷款车辆位置,以向贷款人索债。截至案发,共查获霍某、高某非法下载并用于交易共计85辆汽车2679条卡口信息。

  分歧意见:对于卡口信息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卡口信息可否归类于公民个人信息中的高度敏感信息,信息数量的计算标准均存在较大认识分歧。

  对于卡口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卡口信息系车辆出现在高速路口、大桥等通道口位置的照片,其仅能反映车辆位置并被用于扣车这一针对“物”的行为,并不能与特定自然人活动相关联,故卡口信息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卡口信息的使用实际上是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判断公民个人行踪,与自然人活动情况密切相关,故应当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对于卡口信息是否属于高度敏感信息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持否定态度,认为高度敏感信息往往与个体属性具有强关联性,能够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卡口信息不具备这样的属性,故仅能认定为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第二种意见认为,卡口信息属于高度敏感信息中的行踪轨迹信息。本案中,卡口信息系特定车辆在不同时间和地点的卡口截图,综合判断可以确定公民个人行踪轨迹。第三种意见认为,卡口信息反映的是汽车这一财产的轨迹,最终也是便于追债人员扣车,针对的是车本身的位置信息而非债务人位置,故卡口信息属于高度敏感信息中的财产信息。

  对于以何种标准计算一条信息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所有卡口照片归属于查获的特定牌号汽车,故应当将85辆汽车作为信息条数。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经过每一个卡口均应计为一条信息,故本案共计2679条信息。第三种意见认为,两个卡口信息才能形成一次车辆轨迹路线,故应当将所有卡口信息折半计算。

  评析:笔者认为,霍某、高某非法出售行踪轨迹1339条,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理由如下:

  其一,卡口信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可识别性个人信息。近年来,随着大数据技术等信息聚合科技的迅速发展,弱识别性信息、“去识别化”信息都能通过与其他信息的结合实现对自然人特定化、个性化识别。“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能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间接性信息可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结合本案,卡口信息显示了与公民个人具有高度关联的私家车辆的运行轨迹。虽不具有直接识别性,但结合驾车人工作、贷款交易等信息可以间接反映出个体公民活动习惯和行为特征。这种间接性的识别能否进入刑法评价还要进一步结合公共管理属性进行理解。卡口信息来源于有关机关内网,属于典型的行政公共管理类信息。相较商业用途等普通数据,公共管理类信息更接近人格核心,且直接关涉社会管理和人民生活秩序,故而纳入国家机关管理。对卡口信息等公共管理类信息的非法获取是对公民个人隐私和信息自决权的严重侵害,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

  其二,结合具体案情可以认定本案中的卡口信息属于行踪轨迹信息。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解释》将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作为高度敏感信息设置了较低的入罪标准。高度敏感信息相较其他公民个人信息而言,特殊性在于其与个人财产和人身安全密切关联,一旦被泄露极易引发侵犯公民财产、人身权利相关违法犯罪。同一种信息在不同的情况下其敏感程度可能不同,有的情况下可能属于高度敏感信息,另一种情形下就可能属于一般敏感信息或普通信息。故司法实务中对某种信息是否属于以及属于何种高度敏感信息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实质性价值判断。本案中的卡口信息应当认定为高度敏感信息。汽车贷款公司收债人员通过对连续时间段内相邻地点车辆卡口照片的比对和梳理可以确定贷款人驾驶车辆的固定路线轨迹,从而直接定位贷款人具体坐标信息逼迫还债,从形式上已经具备了行踪轨迹信息的要件要求。同时,案件还出现了收债过程中强行扣车造成车辆严重损坏的情况,可视为对公民财产、人身安全危险的具体化、现实化。另外,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认定高度敏感信息的参考。卡口信息高达每条200元,亦印证了卡口信息的敏感程度。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无论是非法信息提供者还是买家,其行为针对的都是卡口信息这一体现驾车人活动轨迹的数据,与车辆的财产属性没有直接关联。因此,本案中卡口信息应当认定为行踪轨迹。

  其三,信息数量计算应当以具备识别价值为基础。针对同一查询对象内含多次同种类信息涉及司法实践中信息数量计算难题。司法实务中,不妨以信息的识别价值作为判断标准。对“轨迹”作一般性理解,是指按照一定条件移动形成的曲线,也即物体在移动时应当形成两个及以上的点才能构成路径。本案中,单张车辆卡口照片对行为人确定行车轨迹及贷款人坐标没有太多实际意义,而单台车辆也不能充分反映出与“轨迹”相关的有价值信息。唯有将至少两个卡口信息结合才能得出一条完整的轨迹信息。故本案应当将所有卡口信息折半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因单条卡口信息不具有判断价值,首先将2679条信息减去1条,再折半计算共计1339条行踪轨迹信息。

  需要说明的是,高度敏感信息一般数量较少应当逐一认定,但也可能存在批量情况。对于批量高度敏感数据量仍然要根据《解释》第11条第3款的规定来统计,即“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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